为什么新修改《著作权法》中要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和表演获酬权呢?因为2010年修订版《著作权法》为录音制作者规定的专有权利只有复制权、发行权、出租权、信息网络传播权,并没有表演权和广播权。复制权、发行权、出租权针对的是以实体形式出现的录音作品,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,已经很少有人会去买或者租唱片来听,因此,复制权、发行权、出租权对于录音制作者而言意义就不太大了。目前给录音制作者带来比较多收入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,它控制的行为是通过网络进行的交互式传播,但是这一收入渠道太窄。为了鼓励对唱片业的投资,新修改《著作权法》为录音制作者增加了广播和表演获酬权。
新修改《著作权法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涉及的行为是很广的,它包括以非交互式的手段对录音制品进行远程传播,包括无线电传播、有线电缆传播和网络传播,也针对现场传播录音制品,包括对录音制品进行机械表演,也包括在酒吧打开收音机、电视机让现场的客人能够欣赏到电台、电视台正在播出的录音制品。因此,录音制作者广播和表演针对的行为范围很广,要求使用者和录音制作者一一谈判是不可能的,目前有不少国家对于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采取强制措施。比如,法国规定了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应当通过集体管理组织来行使,费用应当由集体管理组织去收取和分配,权利人本人是不可以直接行使权利的。这样的规定当然是为了提高效率,也可以减轻使用者的负担,我国应该考虑参考法国这样的集体管理机制。
来源: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发布时间:2021年6月10日